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07、9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6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恩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放置在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車站置物櫃內,再告知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拿取,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吳佳恩上開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佳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遭詐欺
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7-1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
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雖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但該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⒌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⑴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但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⑵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及得
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應依自白減輕其刑,及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
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②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不得適用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但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
不得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但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已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即同處斷刑範圍
。
⑶從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
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
、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已與告
訴人張筱柔、吳旻凌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3-156頁),已獲得告訴人張筱柔、吳旻凌之原諒;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廠職員、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筱柔、吳旻凌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總賠償金額為82,243元,而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
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均未能與告訴
人劉嘉本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劉嘉本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
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
人劉嘉本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
影響其權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本案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而與上揭條文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規定文字不一致,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犯罪本質均屬一般
洗錢罪,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洗錢財物),均
經提領一空,有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經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
、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予身
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筱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及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與張筱柔聯繫,佯稱其賣場頁面無法結帳,須提供帳號及輸入資料開啟認證等語,致張筱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2年2月22日18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 2.112年2月22日18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2,123元。 3.112年2月22日18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123元。 吳佳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張筱柔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053卷第31-3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18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姓名:吳佳恩)(112偵7053卷第11-23頁) ⒊告訴人張筱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053卷第37-41頁) ⒋告訴人張筱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053卷第4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筱柔)(112偵7053卷第4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張筱柔)(112偵7053卷第45頁) 2 吳旻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及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與吳旻凌聯繫,佯稱其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導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旻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10元。 吳佳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吳旻凌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3603卷第11-12頁) ⒉臺灣中小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姓名:吳佳恩)(112偵13603卷第15、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旻凌)(112偵13603卷第17-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010元)(112偵13603卷第25-2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010元)(112偵13603卷第27頁) ⒍告訴人吳旻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3603卷第32頁) ⒎告訴人吳旻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3603卷第33-36頁) 3 劉嘉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與劉嘉本聯繫,佯稱購物貨物條碼有問題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劉嘉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6,015元。 吳佳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劉嘉本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7366卷第27-29、31-3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13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姓名:吳佳恩)(112偵17366卷第17-23頁) ⒊告訴人劉嘉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姓名:邱立芠)(112偵17366卷第33、3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姓名:邱立芠)(112偵17366卷第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嘉本)(112偵17366卷第47-48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6015元)(112偵17366卷第53頁)
附表二: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張筱柔新臺幣(下同)72,233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 左列72,233元款項,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吳旻凌10,010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 左列10,010元款項,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07、9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6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恩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放置在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車站置物櫃內,再告知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拿取,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吳佳恩上開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佳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遭詐欺
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7-1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
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雖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但該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⒌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⑴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但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⑵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及得
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應依自白減輕其刑,及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
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②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不得適用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但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
不得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但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已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即同處斷刑範圍
。
⑶從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
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
、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已與告
訴人張筱柔、吳旻凌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3-156頁),已獲得告訴人張筱柔、吳旻凌之原諒;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廠職員、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筱柔、吳旻凌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總賠償金額為82,243元,而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
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均未能與告訴
人劉嘉本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劉嘉本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
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
人劉嘉本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
影響其權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本案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而與上揭條文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規定文字不一致,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犯罪本質均屬一般
洗錢罪,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洗錢財物),均
經提領一空,有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經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
、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予身
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筱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及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與張筱柔聯繫,佯稱其賣場頁面無法結帳,須提供帳號及輸入資料開啟認證等語,致張筱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2年2月22日18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 2.112年2月22日18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2,123元。 3.112年2月22日18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123元。 吳佳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張筱柔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053卷第31-3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18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姓名:吳佳恩)(112偵7053卷第11-23頁) ⒊告訴人張筱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053卷第37-41頁) ⒋告訴人張筱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053卷第4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筱柔)(112偵7053卷第4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張筱柔)(112偵7053卷第45頁) 2 吳旻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及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與吳旻凌聯繫,佯稱其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導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旻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10元。 吳佳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吳旻凌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3603卷第11-12頁) ⒉臺灣中小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姓名:吳佳恩)(112偵13603卷第15、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旻凌)(112偵13603卷第17-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010元)(112偵13603卷第25-2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010元)(112偵13603卷第27頁) ⒍告訴人吳旻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3603卷第32頁) ⒎告訴人吳旻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3603卷第33-36頁) 3 劉嘉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與劉嘉本聯繫,佯稱購物貨物條碼有問題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劉嘉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6,015元。 吳佳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劉嘉本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7366卷第27-29、31-3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13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姓名:吳佳恩)(112偵17366卷第17-23頁) ⒊告訴人劉嘉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姓名:邱立芠)(112偵17366卷第33、3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姓名:邱立芠)(112偵17366卷第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嘉本)(112偵17366卷第47-48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6015元)(112偵17366卷第53頁)
附表二: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張筱柔新臺幣(下同)72,233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 左列72,233元款項,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吳旻凌10,010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 左列10,010元款項,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