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張玉秀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風○○時上親子旅館」更正為
「風○○時尚親子旅館」(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附表之「戴宗
成」均更正為「戴宗丞」(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戴宗丞因此轉帳、跨行
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為323,147元,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
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93頁至第194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包裝員、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
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
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
,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
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
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
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轉入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張玉秀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風○○時上親子旅館」更正為
「風○○時尚親子旅館」(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附表之「戴宗
成」均更正為「戴宗丞」(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戴宗丞因此轉帳、跨行
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為323,147元,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
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93頁至第194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包裝員、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
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
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
,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
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
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
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轉入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