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6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舜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
38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劉耀升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損
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因罪嫌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耀升達成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自113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3年8月2
0日支付第1期之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和解
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28歲,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上述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就
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和
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劉耀升支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
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
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
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因獲利而收受之對價為5、6萬元等語(偵
卷第13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但被告已約
定返還告訴人50萬元,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楊舜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傑基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時許,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主管」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待有詐騙贓款轉入,再依「靡靡之音主管」指示,將詐騙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詐騙集團
成員即於112年6月7日20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與劉耀升取得聯繫,佯稱會員資格升級必須繳交費用,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楊舜傑上揭帳戶內,楊舜傑隨即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因而獲利新臺幣
(下同)5、6萬元。嗣劉耀升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耀升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傑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臉,且被告確因找兼職工作而與「靡靡之音主管」聯繫,工
作內容為幫助公司代購派單接單,「靡靡之音主管」並指示
被告提領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靡靡
之音主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上各情均有對話截圖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確係認為自己從事虛擬貨幣相關之兼職工作。
再被告自轉入帳戶5萬元獲取1000元酬勞一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並有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被告僅提供帳
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相當報
酬之情形,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其他
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損害乙情,並經告訴人
劉耀升指訴歷歷,是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
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
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6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對話紀錄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
因找兼職工作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劉耀升 112年6月7日20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會員資格升級必須繳交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6日22時3分許 5萬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7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7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2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2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6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3日23時50分許 5萬元 7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3日23時52分許 5萬元 8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4日22時 5萬元 9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4日22時1分許 5萬元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5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6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21時4分許 5萬元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4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4日21時18分許 5萬元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4日2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6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舜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
38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劉耀升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損
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因罪嫌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耀升達成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自113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3年8月2
0日支付第1期之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和解
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28歲,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上述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就
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和
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劉耀升支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
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
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
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因獲利而收受之對價為5、6萬元等語(偵
卷第13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但被告已約
定返還告訴人50萬元,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楊舜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傑基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時許,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主管」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待有詐騙贓款轉入,再依「靡靡之音主管」指示,將詐騙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詐騙集團
成員即於112年6月7日20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與劉耀升取得聯繫,佯稱會員資格升級必須繳交費用,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楊舜傑上揭帳戶內,楊舜傑隨即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因而獲利新臺幣
(下同)5、6萬元。嗣劉耀升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耀升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傑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臉,且被告確因找兼職工作而與「靡靡之音主管」聯繫,工
作內容為幫助公司代購派單接單,「靡靡之音主管」並指示
被告提領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靡靡
之音主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上各情均有對話截圖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確係認為自己從事虛擬貨幣相關之兼職工作。
再被告自轉入帳戶5萬元獲取1000元酬勞一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並有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被告僅提供帳
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相當報
酬之情形,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其他
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損害乙情,並經告訴人
劉耀升指訴歷歷,是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
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
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6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對話紀錄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
因找兼職工作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劉耀升 112年6月7日20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會員資格升級必須繳交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6日22時3分許 5萬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7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7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2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2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6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3日23時50分許 5萬元 7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3日23時52分許 5萬元 8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4日22時 5萬元 9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4日22時1分許 5萬元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5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6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21時4分許 5萬元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4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4日21時18分許 5萬元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4日21時1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