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聖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
向被害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聖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向他人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如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
西郵局(下稱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聖貴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聖貴提
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游聖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晟、袁建中、田皓允、蘇鼎鈞於警詢時之
證言(偵卷第19至32頁)。
㈢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線西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9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
銀提款卡照片、線西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照片、借款協議合同(偵卷第51至87頁)。
㈤告訴人李育晟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至93頁)。
㈥告訴人袁建中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
㈦告訴人田皓允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1頁)。
㈧告訴人蘇鼎鈞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晟
、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
分別賠償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新臺幣(
下同)50,000元、80,000元、50,000元、15,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27至130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
等人成立調解,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
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
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間之前揭調解筆
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4、
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
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支付損害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育晟 ①112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許 ①99,981元 ②49,987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袁建中 112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 49,981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田皓允 ①112年6月30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6時36分許 ①99,981元 ②49,000元 被告上開線西郵局帳戶 4 蘇鼎鈞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99,987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聖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
向被害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聖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向他人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如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
西郵局(下稱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聖貴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聖貴提
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游聖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晟、袁建中、田皓允、蘇鼎鈞於警詢時之
證言(偵卷第19至32頁)。
㈢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線西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9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
銀提款卡照片、線西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照片、借款協議合同(偵卷第51至87頁)。
㈤告訴人李育晟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至93頁)。
㈥告訴人袁建中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
㈦告訴人田皓允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1頁)。
㈧告訴人蘇鼎鈞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晟
、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
分別賠償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新臺幣(
下同)50,000元、80,000元、50,000元、15,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27至130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
等人成立調解,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
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
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間之前揭調解筆
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4、
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
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支付損害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育晟 ①112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許 ①99,981元 ②49,987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袁建中 112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 49,981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田皓允 ①112年6月30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6時36分許 ①99,981元 ②49,000元 被告上開線西郵局帳戶 4 蘇鼎鈞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99,987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