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4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昱嘉
、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佩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分
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陸
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國維」之人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佩如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謝佩如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佩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育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提供之「張天佑」LINE頭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34
5號卷第27至37頁、第41頁)。
㈣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5號卷
第111至115頁)。
㈤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
5號卷第117至121頁)。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9
345號卷第123至127頁)。
㈦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
45號卷第129至133頁)。
㈧許育欣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偵4027號卷第45至51頁)。
㈨告訴人吳育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育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1至5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9345號卷第137至149頁)。
㈩告訴人張霈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霈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9至60頁)、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155至175頁)。
告訴人賴昕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昕苡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1至64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莊宏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7至70頁、第1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93至198頁)。
被害人吳佳芸受詐騙部分: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1至73頁)、存摺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09至227頁)。
告訴人許伊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伊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5至7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35
至255頁、第259至261頁)。
告訴人許功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功明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9至81頁)、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
45號卷第271至293頁)。
告訴人陳學澧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學澧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85至94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
卷第301至399頁)。
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03至415
頁)。
告訴人廖國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9至10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茶葉包裹照
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23至499頁)。
告訴人陳逸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逸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27至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
55至63頁)。
告訴人何佩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佩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1至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提款卡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
卷第77至93頁)。
告訴人王淑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7至3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4027號卷第97至113頁)。
告訴人王乙絜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乙絜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41至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121
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莊宏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吳佳芸55,214元、許功明20,000元、陳昱嘉20,000
元、陳逸蓁24,000元、王淑玲4,000元、許伊辰10,100元、
廖國光184,500元、何佩瑄2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201至206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在工廠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調解
成立,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等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育君、張霈潁、賴昕苡
、陳學澧、王乙絜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本
院安排調解時到場,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調解所致。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
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9345號卷第21至22頁
、第514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謝佩如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謝佩如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謝佩如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4 謝佩如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許育欣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育君 112年8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霈潁 112年8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昕苡 ①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3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宏宇 ①112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佳芸 ①112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30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伊辰 112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10,066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功明 112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學澧 ①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匯款46,67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昱嘉 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國光 112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184,5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逸蓁 ①112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何佩瑄 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淑玲 112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4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乙絜 ①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2,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4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昱嘉
、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佩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分
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陸
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國維」之人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佩如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謝佩如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佩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育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提供之「張天佑」LINE頭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34
5號卷第27至37頁、第41頁)。
㈣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5號卷
第111至115頁)。
㈤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
5號卷第117至121頁)。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9
345號卷第123至127頁)。
㈦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
45號卷第129至133頁)。
㈧許育欣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偵4027號卷第45至51頁)。
㈨告訴人吳育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育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1至5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9345號卷第137至149頁)。
㈩告訴人張霈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霈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9至60頁)、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155至175頁)。
告訴人賴昕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昕苡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1至64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莊宏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7至70頁、第1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93至198頁)。
被害人吳佳芸受詐騙部分: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1至73頁)、存摺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09至227頁)。
告訴人許伊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伊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5至7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35
至255頁、第259至261頁)。
告訴人許功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功明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9至81頁)、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
45號卷第271至293頁)。
告訴人陳學澧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學澧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85至94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
卷第301至399頁)。
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03至415
頁)。
告訴人廖國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9至10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茶葉包裹照
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23至499頁)。
告訴人陳逸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逸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27至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
55至63頁)。
告訴人何佩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佩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1至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提款卡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
卷第77至93頁)。
告訴人王淑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7至3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4027號卷第97至113頁)。
告訴人王乙絜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乙絜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41至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121
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莊宏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吳佳芸55,214元、許功明20,000元、陳昱嘉20,000
元、陳逸蓁24,000元、王淑玲4,000元、許伊辰10,100元、
廖國光184,500元、何佩瑄2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201至206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在工廠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調解
成立,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等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育君、張霈潁、賴昕苡
、陳學澧、王乙絜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本
院安排調解時到場,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調解所致。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
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9345號卷第21至22頁
、第514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謝佩如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謝佩如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謝佩如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4 謝佩如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許育欣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育君 112年8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霈潁 112年8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昕苡 ①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3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宏宇 ①112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佳芸 ①112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30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伊辰 112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10,066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功明 112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學澧 ①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匯款46,67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昱嘉 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國光 112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184,5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逸蓁 ①112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何佩瑄 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淑玲 112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4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乙絜 ①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2,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