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啟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
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應
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洪啟文本案犯行終了後(民國112年8月20
日即被害人最晚匯款時間),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
案類似,可資參照)。
三、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啟文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惟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取得),提供郵局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
實,於審判中才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炯燕、黃琬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洪稜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
開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稜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1日在臺北遺失了,當時提款卡及證件都放在錢包,錢包內還有1千多元也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ATM取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撿到
郵局金融卡的人可以使用金融卡存提款等語觀之,被告既清
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
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
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
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112年8月遺失之後沒有報警,之後於112年9月間打
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此亦與一般人如發現帳戶、證件資料
遭竊或遺失,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
權益,然被告卻未立即報案且拖延1個月始以電話向郵局掛
失,實與常情有背,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
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炯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炯燕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炯燕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3元元 2 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前某時,向鍾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鍾晴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989元 3 黃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黃琬玲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與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6,297元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啟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
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應
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洪啟文本案犯行終了後(民國112年8月20
日即被害人最晚匯款時間),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
案類似,可資參照)。
三、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啟文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惟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取得),提供郵局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
實,於審判中才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炯燕、黃琬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洪稜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
開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稜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1日在臺北遺失了,當時提款卡及證件都放在錢包,錢包內還有1千多元也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ATM取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撿到
郵局金融卡的人可以使用金融卡存提款等語觀之,被告既清
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
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
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
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112年8月遺失之後沒有報警,之後於112年9月間打
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此亦與一般人如發現帳戶、證件資料
遭竊或遺失,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
權益,然被告卻未立即報案且拖延1個月始以電話向郵局掛
失,實與常情有背,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
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炯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炯燕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炯燕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3元元 2 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前某時,向鍾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鍾晴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989元 3 黃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黃琬玲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與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6,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