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3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玟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新台幣參萬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因罪嫌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杉煦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3年12月
20日支付第1期之3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4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27歲,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上述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
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
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
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
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供帳戶提款卡而約定之對價為3千元,但沒有拿到
錢等語(偵卷第79、80頁),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約定返還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爰
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
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
  被   告 施玟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玟伶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提供提款卡供匯款使用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員林市大潤發附近之統一超商,提供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予
IG暱稱「順利」之人使用。嗣黃杉煦於113年4月3日15時42
分許,在網路平台Dcard-二手交易版,不慎與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對方佯稱無法下單並稱其蝦皮帳號遭凍結,致黃
杉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22分,分別轉帳4萬998
5元、2123元,至施玟伶樂天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杉煦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玟伶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黃杉煦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網路對話紀錄、被
告樂天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以獲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獲得報酬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