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黄竣郁、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12年5
月1日21時許,由黄竣郁向友人甲○○佯稱其家人要匯款給他,需
要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黄竣郁使
用。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4月30日間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8828」向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40秒,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黄竣郁再於同日上午11時1
0分26秒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9,000元,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黄竣郁固坦承有向友人甲○○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並稱願意認罪,惟矢口否認有將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等語,
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玩手機APP遊戲「魔龍遊戲」,因為我
帳戶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我為了將遊戲幣兌換成新臺幣,
才會向甲○○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確實有跟幣商
交易,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且我手機遺失,已
無相關遊戲紀錄,亦無法登入遊戲等語;於本案審理時改辯
稱:我跟甲○○借卡片要讓家人匯錢給我,且家人也有匯錢給
我,但我後來不小心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掉在黃鉑荏的車上
,被黃鉑荏拿去亂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21時許,向其友人甲○○稱其家人要匯款給
他,需要帳戶等語,甲○○因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
予被告使用;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4月30
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8828」向丙○○佯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
午10時49分40秒,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黄竣郁再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26秒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9,000元之事實,
除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甲○○、丙○○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警卷第15至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頁)、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警卷第33頁)、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9頁)、IP登錄
時間(警卷第41至56頁)、丙○○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5至
85頁)、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8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03.20彰警分偵字第1130016641號函檢附提領畫面
(偵卷第103至10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25頁)
、甲○○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本院卷一第105頁)、整批終止
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本院卷一第107頁)、甲○○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11至223頁)在
卷可證。故被告有向甲○○借用本案帳戶,且丙○○受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借用甲○○之提款卡之目的並非作為不法使用等語
,然而,被告對於借用提款卡之原因,於偵查時係稱是要供
作遊戲使用等語,係於本院訊問時,獲知證人甲○○之證述內
容後,方改稱是要給家人匯款,且家人也有匯款等語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確實是跟幣商交易、但跟甲○○說是要
讓家人匯款等語,就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前後說詞反覆,矛
盾不一。
⒉而被告稱其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掉在黃鉑荏的車上,被黃
鉑荏拿去亂用等語。然而,如被告所辯屬實,那黃鉑荏豈會
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況且,不詳女子於112年5月5
日10時53分許,持本案提款卡於彰化市中央路郵局提領6萬
元現金,於10幾分鐘後,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同一地點提領
現金29,000元,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87、107頁),
被告與不詳女子,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同一地點、相差10幾
分鐘前後提款,被告並為較晚提領款項之人,可知被告所稱
提款卡遺失在黃鉑荏車上,被拿去亂用等語並非事實。此外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已經加入黃鉑荏所屬之詐騙集團
,而於本案發生前後幾日,即為被告及所屬集團密集犯案之
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在卷可證,更可證被告在為
詐騙集團收集帳戶,本案帳戶確實是被告向甲○○騙取後,自
行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丙○○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滿1億元洗錢罪。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即已加入黃鉑荏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故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
未恰,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鉑荏、提領款項之不明女
子及其他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滿1億元洗錢罪,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及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案件,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
,再度觸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或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故如被告一邊稱其認罪,
一邊卻對於犯罪事實持否認之意思,即非屬自白。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辯解如上述,難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故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
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之角色、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及審酌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同一詐騙集團中,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起訴
、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黄竣郁、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12年5
月1日21時許,由黄竣郁向友人甲○○佯稱其家人要匯款給他,需
要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黄竣郁使
用。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4月30日間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8828」向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40秒,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黄竣郁再於同日上午11時1
0分26秒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9,000元,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黄竣郁固坦承有向友人甲○○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並稱願意認罪,惟矢口否認有將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等語,
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玩手機APP遊戲「魔龍遊戲」,因為我
帳戶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我為了將遊戲幣兌換成新臺幣,
才會向甲○○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確實有跟幣商
交易,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且我手機遺失,已
無相關遊戲紀錄,亦無法登入遊戲等語;於本案審理時改辯
稱:我跟甲○○借卡片要讓家人匯錢給我,且家人也有匯錢給
我,但我後來不小心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掉在黃鉑荏的車上
,被黃鉑荏拿去亂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21時許,向其友人甲○○稱其家人要匯款給
他,需要帳戶等語,甲○○因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
予被告使用;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4月30
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8828」向丙○○佯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
午10時49分40秒,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黄竣郁再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26秒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9,000元之事實,
除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甲○○、丙○○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警卷第15至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頁)、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警卷第33頁)、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9頁)、IP登錄
時間(警卷第41至56頁)、丙○○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5至
85頁)、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8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03.20彰警分偵字第1130016641號函檢附提領畫面
(偵卷第103至10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25頁)
、甲○○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本院卷一第105頁)、整批終止
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本院卷一第107頁)、甲○○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11至223頁)在
卷可證。故被告有向甲○○借用本案帳戶,且丙○○受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借用甲○○之提款卡之目的並非作為不法使用等語
,然而,被告對於借用提款卡之原因,於偵查時係稱是要供
作遊戲使用等語,係於本院訊問時,獲知證人甲○○之證述內
容後,方改稱是要給家人匯款,且家人也有匯款等語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確實是跟幣商交易、但跟甲○○說是要
讓家人匯款等語,就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前後說詞反覆,矛
盾不一。
⒉而被告稱其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掉在黃鉑荏的車上,被黃
鉑荏拿去亂用等語。然而,如被告所辯屬實,那黃鉑荏豈會
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況且,不詳女子於112年5月5
日10時53分許,持本案提款卡於彰化市中央路郵局提領6萬
元現金,於10幾分鐘後,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同一地點提領
現金29,000元,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87、107頁),
被告與不詳女子,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同一地點、相差10幾
分鐘前後提款,被告並為較晚提領款項之人,可知被告所稱
提款卡遺失在黃鉑荏車上,被拿去亂用等語並非事實。此外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已經加入黃鉑荏所屬之詐騙集團
,而於本案發生前後幾日,即為被告及所屬集團密集犯案之
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在卷可證,更可證被告在為
詐騙集團收集帳戶,本案帳戶確實是被告向甲○○騙取後,自
行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丙○○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滿1億元洗錢罪。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即已加入黃鉑荏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故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
未恰,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鉑荏、提領款項之不明女
子及其他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滿1億元洗錢罪,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及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案件,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
,再度觸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或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故如被告一邊稱其認罪,
一邊卻對於犯罪事實持否認之意思,即非屬自白。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辯解如上述,難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故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
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之角色、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及審酌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同一詐騙集團中,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起訴
、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