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豪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81、14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吳仁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2至4、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仁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黑哥」於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時
,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DINH VAN DIEU(中文名:丁文妙)
之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吳仁豪,並由
「黑哥」或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放飛而遭捕之賽鴿腳環上之
聯絡電話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之人,要
求其等支付贖金取回賽鴿,而以加害其等財產之事恐嚇附表
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無法取回而聽
從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即由吳仁豪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
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黑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
得,吳仁豪因此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
即每日可獲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嗣經周恩賜報警處理,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於113年6月24日10時40分
許,在吳仁豪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提
吳仁豪,並於搜索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下稱偵10481卷】第13至27、2
9至31、277至280頁、本院卷第98、230、243頁)。
 ㈡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他字第1646
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
下稱偵14270卷】第71至75頁)。
 ㈢本院搜索票(見偵10481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0481卷第33至3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481卷第1
59至161頁)、筆記本內頁(見偵10481卷第217至243頁)、同
意書(見偵10481卷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1
至80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見偵10481卷第43至44頁、偵14270卷
第77至79頁)。
 ㈤賽鴿腳環號碼表(見偵10481卷第45至46頁)、賽鴿文件1批(
見10481卷第47至151、155、157頁)。
 ㈥被告與LINE暱稱阿誠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81卷第245至255
頁)。
 ㈦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
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則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
之情形,另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
文字。
 ⒊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及被告提領逾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部分,均詳後述),
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1萬2千元
並已繳回(詳後述)。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
),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
,再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於本案【特定犯罪】為恐嚇取財罪),因而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至被告提領逾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部分,均涉犯特殊洗錢罪,惟此
部分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部分,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因綜合關聯條文為新舊法
比較後,仍應予整體適用新法,併予說明)。
四、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現移置洗錢防制
法第20條),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現移置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余麗育遭詐欺後匯款8,010
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提領金額為20,005元(含他人匯入
之不明款項6,005元);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緯諭遭詐欺後
匯款6,02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提領金額為13,005元(
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6,985元);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樹
根遭詐欺後接續匯款30,000元、29,999元、附表一編號5告
訴人陳虹伶遭詐欺後匯款13,020元,合計73,019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提領合計為90,000元(含他人匯入16981元);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政原遭詐欺後匯款11,020元、附表一
編號7告訴人周恩賜遭詐欺後匯款8,040元、附表一編號8告
訴人許其安遭詐欺後匯款9,050元,合計28,110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提領合計60,015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31,9
05元);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廖峰偉遭詐欺後匯款12,020元
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提領20,005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
7,985元)。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270卷第
73至75頁)觀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
人余麗育被詐騙金額之6,005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
逾告訴人陳緯諭被詐騙金額之6,985元;附表一編號4、5所
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林樹根、陳虹伶合計被詐騙金額之16,9
81元;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陳政原、周恩
賜、許其安合計被詐騙金額之31,905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
時間提領逾告訴人廖峰偉被詐騙金額之7,985元,實為數名
不詳之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尚無法證明為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然本案帳戶已經認定於本案洗錢犯罪
中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此些由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與
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一同遭被告提
領後交予「黑哥」,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提領上開逾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部分,實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
0條之規定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1、2、4至9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提領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告訴人匯入部分)、第20條第
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提領逾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告訴
人匯入部分);附表一3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就附表一1、2、4至9
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見起訴書第3頁),漏未敘及被
告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已記
載「再由吳仁豪持丁文妙(卡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黑哥』」等語
,無礙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而予以起
訴之效力,是被告上開部分已經起訴,即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自屬當然。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獲悉全部犯
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
有之防禦權範圍,是上開部分雖未告知應涉犯法條及罪名,
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附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雖不負責直接聯絡、恐嚇告訴人等,而推由「黑哥」或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之,但被告配
合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黑哥」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黑哥」、及與其
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應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恐嚇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20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09年3月
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件所犯恐嚇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罪質
均不同,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㈦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並已
繳回,業如前述,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適用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雖重罪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且有偵審中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適
用,然其所涉輕罪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辯護人固然為被告
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審酌本件
犯罪型態,係屬擄鴿勒贖,造成養鴿人士心理負擔與財物損
失不可謂輕,因認本件尚難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因此
,本件被告所涉各罪,其最輕樓地板於有期徒刑部分,即各
為6月以上,應予說明。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黑哥」、及與其等有共同
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恐嚇取財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贓款交予「黑
哥」,除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及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恐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等
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⒊及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情形與金額,且於審理
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
解契約書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在卷可參,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就已和解之告訴人等部分均有履行和解
條件,其餘告訴人等則因金額過高未能達成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彌過。
 ⒋所擔任為取款人員,尚非本案之核心角色,復於本院審理中
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參。
 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不動產開發,月新3
萬多至4萬多,家中尚有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
3、10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前開和解契約書),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⒍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期間間隔,擔任取款者之分工
,並未參與實際恐嚇取財告訴人等之情形等犯罪情節、危害
法益情形,與告訴人等受害情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表示報酬是以日為單位,1日2千元等語(見偵10481卷
第18頁),是本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
等所匯入之款項,共計6日,則其犯罪所得即為1萬2千元(
計算式:2千元×6=1萬2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黑哥」,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及「黑哥」等人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除前揭
報酬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其餘相關款項或
對其餘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0481卷第15至16、2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1、5、6、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私人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說明在卷(見偵10481卷第15至16、276頁
),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有供作本案所
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鴿主)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余麗育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8,01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28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育113年7月18日警詢之 供述(見偵14270卷第57至59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緯諭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2日17時52分許、6,020元 113年5月2日22時36分許、13,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緯諭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53至55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新羱 113年5月3日12時許 113年5月3日14時許、21,010元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新羱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33至35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樹根 113年5月初某時許 ①113年5月5日12時59分許、30,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3時1分許、29,999元 ①113年5月5日14時41分許、30,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4時41分許、30,000元 ③113年5月5日14時42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根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9至51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虹伶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5日13時30分許、13,0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伶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5至47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政原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6日12時41分許、11,020元 ①113年5月6日15時49分許、20,005元 ②113年5月6日15時50分許、20,005元 ③113年5月6日15時51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原113年7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61至6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恩賜 113年5月6日12時許 113年5月6日13時31分許、8,0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恩賜113年5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3至25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39頁) ③告訴人周恩賜提供ATM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1、4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其安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6日15時17分許、9,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其安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37至39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峰偉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7日12時52分許、12,020元 113年5月7日13時35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峰偉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1至4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1 筆記本(帳冊) 1本 被告私人所用 2 賽鴿文件 1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私人所用 6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私人所用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8 新臺幣1萬元 被告私人所用 9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私人所用 10 黑色短袖T恤 1件 被告私人所用 11 ATM存款收據 1紙 被告私人所用 12 賽鴿腳環號碼表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