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
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楊培
萱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5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同月19日20時42分前),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起至
同月19日止,透過LINE暱稱「共富生涯規劃」與楊培萱聯繫
,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在「COINSPRO」平台投資期貨獲取被
動收入云云,致楊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
20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述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楊培萱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培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面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述帳戶為其所申辦,由詐欺人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
方法,詐欺上述告訴人楊培萱,使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轉帳上述金額,至上述被告
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培萱證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所
申辦上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堪認
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面等語,但查:
⑴被告雖稱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但案發前卻沒有申報掛失,
且被告自稱本案上述提款卡和其他提款卡都放在背包(或口
袋)內,只有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其他提款卡沒有遺失,
本案上述提款卡和其他提款卡密碼都是736011,是泰國身分
證後6碼,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
3頁、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既然將全部提款卡都置放
同一處所,卻僅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案發前也沒有申報掛
失,所述已有可疑,且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為具有特
殊意義之泰國身分證後6碼,又能當庭輕易背誦該密碼,何
以需要書寫在提款卡上面,增加他人可輕易依密碼逕行提領
款項或冒用帳戶之危險?被告上述所辯,顯然難以置信。
⑵又詐欺人員既然知道要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如果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詐欺人員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
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此種
詐欺人員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
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都是使用以金錢收
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
款、轉帳等動作。
⑶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20時42分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上述
帳戶之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37元,符合帳戶提供者通常都
提供僅有少數餘額之帳戶的一般情況,又於10分鐘後之同日
20時52分,詐欺人員即持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開始提領,並至
同日20時53分間,1分多鐘內接續共計3次提領一空,此據上
述帳戶之交易清單記載明確(偵卷第85頁),倘非被告自行
以不詳方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上述說明,詐欺人
員實無可能持其無從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後款項匯入
之帳戶,且告訴人轉帳至上述帳戶後,隨即在密接時間內遭
陸續提領一空,亦足證明被告上述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能
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
見詐欺人員對於使用被告上述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
握,亦可推認是因被告主動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所致,足認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
是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上述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⑷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31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
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
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
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
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
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透過IG刊登廣
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而實施詐欺云云,但本案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透過IG刊登
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實施
詐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
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法之
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沒有
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
是「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
,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
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之上述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
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
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
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
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本國風土人情之適應、及在本國
之生計都較國人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
帳戶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5萬元之損害程度、已
經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泰國籍移工,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2歲
,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約定賠償部分
也尚待履行,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就上述尚待賠償之部分,按本院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被害人楊培萱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
(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
告。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
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楊培
萱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5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同月19日20時42分前),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起至
同月19日止,透過LINE暱稱「共富生涯規劃」與楊培萱聯繫
,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在「COINSPRO」平台投資期貨獲取被
動收入云云,致楊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
20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述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楊培萱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培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面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述帳戶為其所申辦,由詐欺人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
方法,詐欺上述告訴人楊培萱,使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轉帳上述金額,至上述被告
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培萱證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所
申辦上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堪認
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面等語,但查:
⑴被告雖稱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但案發前卻沒有申報掛失,
且被告自稱本案上述提款卡和其他提款卡都放在背包(或口
袋)內,只有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其他提款卡沒有遺失,
本案上述提款卡和其他提款卡密碼都是736011,是泰國身分
證後6碼,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
3頁、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既然將全部提款卡都置放
同一處所,卻僅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案發前也沒有申報掛
失,所述已有可疑,且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為具有特
殊意義之泰國身分證後6碼,又能當庭輕易背誦該密碼,何
以需要書寫在提款卡上面,增加他人可輕易依密碼逕行提領
款項或冒用帳戶之危險?被告上述所辯,顯然難以置信。
⑵又詐欺人員既然知道要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如果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詐欺人員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
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此種
詐欺人員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
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都是使用以金錢收
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
款、轉帳等動作。
⑶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20時42分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上述
帳戶之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37元,符合帳戶提供者通常都
提供僅有少數餘額之帳戶的一般情況,又於10分鐘後之同日
20時52分,詐欺人員即持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開始提領,並至
同日20時53分間,1分多鐘內接續共計3次提領一空,此據上
述帳戶之交易清單記載明確(偵卷第85頁),倘非被告自行
以不詳方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上述說明,詐欺人
員實無可能持其無從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後款項匯入
之帳戶,且告訴人轉帳至上述帳戶後,隨即在密接時間內遭
陸續提領一空,亦足證明被告上述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能
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
見詐欺人員對於使用被告上述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
握,亦可推認是因被告主動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所致,足認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
是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上述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⑷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31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
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
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
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
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
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透過IG刊登廣
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而實施詐欺云云,但本案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透過IG刊登
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實施
詐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
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法之
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沒有
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
是「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
,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
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之上述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
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
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
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
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本國風土人情之適應、及在本國
之生計都較國人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
帳戶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5萬元之損害程度、已
經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泰國籍移工,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2歲
,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約定賠償部分
也尚待履行,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就上述尚待賠償之部分,按本院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被害人楊培萱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
(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
告。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