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彥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614號、第16774號、第16799號、第19102號、第1937
1號、第198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第9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起訴書記載「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葉)』」指
示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並於112年5月22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設定2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碼與交易使用碼及前開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資料之人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美君等8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後遭轉出。案經附表所示陳美君
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祺、張采葳、洪鈴香、蔡明璋、蔡阜廷、何金秀、
陳美君、張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俊彥固供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並依指示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後
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伊會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係因為求職被騙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為在網路上求職而交出帳戶資料,並沒有
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
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並於112年5月22日將
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臨櫃設定2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碼與交易使用碼及前開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
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立祺、張采葳、洪鈴香、蔡明璋、蔡阜
廷、何金秀、陳美君、張聰賢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就提供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祺
、張采葳、洪鈴香、蔡明璋、蔡阜廷、何金秀、陳美君、張
聰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614號卷第11頁及其背
面,偵字第16774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16799號卷第55至
59頁背面,偵字第19102號卷第13至15、21至23頁,偵字第1
9371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19805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
第4181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9351號卷第17至21頁),復
有告訴人陳立祺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手
機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匯款單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等影本、告訴人張采葳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來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畫面截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洪鈴
香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何金秀提出之與詐欺人員
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告訴
人蔡明璋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截圖、轉帳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
蔡阜廷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
圖及轉帳紀錄、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來之LINE
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頁頁面、遭詐欺過程書面說明、匯款
申請書、投資合作意向書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告
訴人張聰賢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及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2年6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836號函暨回復資料及112
年6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878號函暨被告之MAX會員資料
、購買USDT訂單紀錄及112年6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136
號函暨回復資料及112年7月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468號函
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4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764
號函暨被告3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桃園分行113年9月26日桃園字第1138005986號函暨所附被告
之約定轉帳帳戶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7日
和警分偵字第1120033539號函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回函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遠銀詢字第
1120003623號函及112年11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551號
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
辦資料、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註冊方法之網路資料等
(見偵字第16614號卷第13至21、105至165頁背面,偵字第1
6774號卷第17至30、49至69頁,偵字第16799號卷第65至97
頁,偵字第19102號卷第41至117頁背面,偵字第19371號卷
第39至45頁,偵字第19805號卷第25至28、31至35頁,偵字
第4181號卷第37至59頁背面、63、71、89至91、95至97頁,
偵字第9351號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㈠第141至145、307頁)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或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而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
之理。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
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與便
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一般人若有收取金錢、支出金錢買
賣虛擬貨幣等需求,應會透過自身之金融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直接收取款項、買賣虛擬
貨幣,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遺失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
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透過該他人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必要。故倘若金錢來源正當,根本無須將金錢匯
入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形,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供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薪轉使用,然薪
轉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薪資即可,何需約定帳戶轉帳
、申辦虛擬貨幣帳號,並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此舉顯非常態,反係與涉及詐
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
查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8歲之成年人,
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做物流臨時工、當
鋪業務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足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
之處,輕易察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
貨幣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自與薪轉無關,且前開帳戶資料
可能用於詐欺他人款項並使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
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情事。又參以被告
於偵訊中供承:「(問:你之前應徵人力公司理貸人員時
,有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給公司嗎?)沒有,是給封面
」、「(問:這次網路應徵要提供帳號密碼不覺得奇怪?
)有」等情(見偵字第16614號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
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有所懷疑,然被告仍為之,益
見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
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
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雖稱係依照「葉」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並提
供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紀錄((見偵字第16614
號卷第93至99頁),僅有對話時間而無顯示對話日期,且
亦無「葉」要求被告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或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等詞,被告雖以該內容係「葉」收回云云以資
抗辯,惟觀以該紀錄對話前後語意順暢無中斷,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
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
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舊法、中間法、新法,被告均未該當各減刑之要
件。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事後取得該帳戶
資料之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前
開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本案被害人何金秀、張采葳等人遭詐騙多次匯款,皆係詐欺
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被
害人陳立祺、張采葳、洪鈴香、蔡明璋、蔡阜廷、何金秀及
移送併辦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陳美君
、張聰賢,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
上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被害人陳美君、張聰賢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復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935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2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
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累
犯適用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雖與告訴人陳美君、張采葳達成
和解,然卻未遵期履行填補,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154號、第155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
可稽,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高如應、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
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 號 1 (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美君 於112年3月24日加入LINE 群組,暱稱為高建宏之詐欺人員佯為CVC外資交易投資平臺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使陳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陳美君至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 2(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阜廷 於112年3月中旬加入LINE 群組,暱稱為高建宏之詐欺人員佯為CVC外資交易投資平臺人員,暱稱為高建宏之詐欺人員佯裝為投資老師,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阜廷佯稱:股票投資云云,使蔡阜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自蔡阜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鈴香 於112年3月2日加入LINE群組(遨遊股海財富社團),詐欺人員佯裝為CVC外資交易投資平臺人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鈴香佯稱:可以入金平台投資買賣股票賺錢云云,使洪鈴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自洪鈴香朋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774號 4(113年度偵字第9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聰賢 於112年4月加入LINE群組,暱稱為JACKY、CVC投資經理之詐欺人員佯為CVC外資交易投資平臺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聰賢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使張聰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張聰賢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3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351號 5(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立祺 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暱稱為CVC平台經理之詐欺人員佯稱:可依照指示投入現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立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14號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何金秀 於112年2月18日加入LINE 群組,暱稱為高建宏、林雅婷之詐欺人員佯為CVC外資交易投資平臺人員、投資老師,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金秀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使何金秀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何金秀至基隆市東信路郵局(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102號 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何金秀至同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采葳 於112年4月14日加入LINE群組(暱稱為飆股情報局99),暱稱若琳、高建宏之詐欺人員佯為CVC外資交易投資平臺人員、投資老師,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采葳佯稱:可以入金平台投資買賣股票賺錢云云,使張采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自張采葳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 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張采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自張采葳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張采葳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張采葳母親陳穗華新光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8(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明璋 於112年2月23日加入LINE 群組(暱稱為建宏飆股實戰俱樂部),暱稱為高建宏、陳佳欣、陳靖雯之詐欺人員佯為CVC外資交易投資平臺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明璋佯稱:可以入金平台投資買賣股票賺錢,並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蔡明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蔡明璋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