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蕭明珠
被 告 游秉琪(原名:游翔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明珠起訴主張:歹徒假冒鄰居、小姪女口音,騙說急
用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因此被詐騙20萬元,爰起
訴請求被告民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游秉琪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
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
明。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游秉琪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搜尋申辦貸款資訊,接洽
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郡宏」、「銓誠資產-副理林志明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聲稱需提供帳戶製作虛假的
薪資轉帳證明,美化帳戶,藉此提高信用評估。被告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預見提供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放
任不詳資金進出,足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抱
持於即使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背可順利借貸之本意,亦
即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游翔仲)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林郡宏」、「
銓誠資產-副理林志明」等人。「林郡宏」、「銓誠資產-
副理林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6
日17時30分許,佯為原告蕭明珠之親友,誆稱投資急需用
錢周轉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0時15
分許(週六補上班日),前往二林萬興郵局(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銓誠資產-副理林
志明」之指示,且有不詳之人全程在旁監視,於112年6月
17日12時41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
化縣○○市○○路000號)臨櫃提款10萬8千元,再同日於13時
17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員昌門市(址設彰化縣○○市○○
路0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2千元,於同日14時許,
將總計20萬元之現金,持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和中
正路400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地藏庵,轉交給「銓誠資產-副
理林志明」所指派之不詳收水成員,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
向。
  2.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為憑,依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未表明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礎,且
未到庭致使本院無從闡明令其補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則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不外乎是(但不限於此):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在起訴狀既已敘明事
實梗概,仍足認已盡最低門檻之訴訟表明義務。再所謂善良
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他人,使他人得隱身幕後,並
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已然觸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法律,自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令告訴人
匯入,被告再依指示領出現金、交付之,原告因受詐匯款損
失20萬元,有如前述,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合於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次查被告於11
3年6月25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詳卷附起訴狀首頁被告簽
名收受紀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