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美君

被 告 王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7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
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調解內
容之情形,僅為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