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康濟時
訴訟代理人 康乃武
被 告 陳彥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3,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將其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及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櫻子」,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6月13
日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及同年月15、
16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62萬3,97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旋即轉帳至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
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取財物,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2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康濟時
訴訟代理人 康乃武
被 告 陳彥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3,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將其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及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櫻子」,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6月13
日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及同年月15、
16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62萬3,97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旋即轉帳至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
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取財物,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2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