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游○○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張惟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惟甄擔任負責接送並引導其出境工作,由
系爭集團成員暱稱「蝦米」(即暱稱「小詩」)於111年8月
7日前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台中找工作網」張貼高
薪、電腦文書處理工作之廣告,吸引原告與其接觸後,對其
佯稱:工作地點在泰國、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包吃住並有以美元計之抽成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
意前往海外工作。原告入境泰國後,又經系爭集團國外成員
輾轉帶至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
欺工作,經其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支付價值相當於
新臺幣36萬7,000元之比特幣予系爭集團成員,方離開緬甸
「KK二期心新園區」自泰國返臺。且因原告拒絕從事詐騙工
,遭系爭集團國外成員軟禁、毆打、以電擊棒電擊、上手銬
,扣留手機不讓對外聯絡,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36萬7,00
0元之贖金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賺取原告任何錢,現在監執行,身無分文
無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
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有共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36萬7,000元之贖金),及精
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在國外所受上述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及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
段及其侵害情節、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
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6萬7,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游○○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張惟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惟甄擔任負責接送並引導其出境工作,由
系爭集團成員暱稱「蝦米」(即暱稱「小詩」)於111年8月
7日前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台中找工作網」張貼高
薪、電腦文書處理工作之廣告,吸引原告與其接觸後,對其
佯稱:工作地點在泰國、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包吃住並有以美元計之抽成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
意前往海外工作。原告入境泰國後,又經系爭集團國外成員
輾轉帶至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
欺工作,經其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支付價值相當於
新臺幣36萬7,000元之比特幣予系爭集團成員,方離開緬甸
「KK二期心新園區」自泰國返臺。且因原告拒絕從事詐騙工
,遭系爭集團國外成員軟禁、毆打、以電擊棒電擊、上手銬
,扣留手機不讓對外聯絡,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36萬7,00
0元之贖金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賺取原告任何錢,現在監執行,身無分文
無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
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有共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36萬7,000元之贖金),及精
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在國外所受上述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及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
段及其侵害情節、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
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6萬7,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