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崧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邱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1條
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者,在上訴程序
部分,僅有「上訴之撤回」一項,不及其他。是關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期間,仍係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刑事訴
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邱文學」因「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崧宇」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85號,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判處罪刑,上
訴人並於114年7月3日提起上訴),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判決「被
告李逸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崧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逸杰如以新臺幣參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崧宇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且該判決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因未獲會晤
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上訴人居
所地派出所,經10日送達生效,並加計在徒期間共4日及上
訴期間20日,本案已於114年7月14日上訴期間屆滿,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55頁),而上訴人則於114年7
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而送達本院,有上訴人之上訴狀上之法
院收狀章戳足憑(附民卷第57頁),是上訴人上訴顯然已經
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