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吳瑞珍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王嘉鴻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
觀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
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
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本案被告王嘉鴻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因中
度智能障礙,而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欠缺依其理解
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
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