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許雅涵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26日宣判,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81號審判筆錄可參。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6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於原告所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
明。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許雅涵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26日宣判,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81號審判筆錄可參。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6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於原告所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
明。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