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陳碧津
被 告 邱繼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部分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42、 9848號提起公訴,惟前揭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陳碧津
被 告 邱繼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部分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42、 9848號提起公訴,惟前揭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