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劉慶家
被 告 陳德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德雄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宣判。惟原告遲至於113年9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
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
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劉慶家
被 告 陳德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德雄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宣判。惟原告遲至於113年9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
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
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