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 告 徐豐明
被 告 陳若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
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人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
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被告凱
基銀行帳戶內而遭轉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之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
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內,再由他人轉出,
而受有27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萬元,並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