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9號
原 告 陳古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㛄安
被 告 楊仕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許,接到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中之不詳人員所撥打之電話,電話中向原
告佯稱為原告之女兒,因手機遺失,請求重新加入通訊軟體
Line云云,嗣於同年4月1日,即偽為原告女兒之身分向原告
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崔孝愉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60萬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有一筆款項還在帳戶裡
面,還有另一筆款項是當場被扣押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並在其中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對
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13時10分
許,匯款6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崔孝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分
工方式,原應由不知情之崔孝愉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惟
崔孝愉尚未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被告及崔孝愉即為警逮捕
,被告上開參與詐騙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該筆60萬元之
款項仍在崔孝愉之上開帳戶內,並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亦
有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偵卷第231頁
至第233頁),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60萬元,受
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0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請求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
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