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周田瑋

被 告 李侑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侑橋與「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先由李侑橋承租取得鄭友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8,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原告於113年11月間,甫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經電話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地檢署)後,於同年
月29日接獲彰化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始
知悉被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藉以投資虛擬貨幣,騙
取原告金錢,原告因而受有損失5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越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侑橋與「
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
體暱稱「陳宇杰」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幣安、
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
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原告遂依指示
向被告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於110年7月25日21時
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轉匯一空,被
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時,尚不知道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本案就原告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14日提出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及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7、98頁),而上開補充理由書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97頁),原告於2年內即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於上開期日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另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使用本
案帳戶內,且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逾30,000元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