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秀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秀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上開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5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道路。嗣為警於同年8月1
日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
子磅秤1台,且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調取監視器畫
面,確認上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31日曾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監
視器畫面只有拍到車子在路上,不能證明車子是我開的,時
間太久我忘記車子是誰開的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8月1日6時許至被告住處搜索,
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270ng/mL、2
3120ng/mL)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9
、45、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7月31日15時11分
有經過彰化縣00鄉00街、00路路口,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被告並於警詢時稱該車輛是別
人欠其錢,這幾天剛好在辦過戶,現在都很少開,昨天下
午開到街上買東西,去00街、00路口,應該是去買菸,車
子停在超商旁邊等語,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
務官製作之警詢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被
告於偵查中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忘記當天有無開車
、或忘記當天車子是誰開的等語,然於警詢時,被告明確
表示該車輛確實為其所使用的車輛,且未否認該車輛是由
其所駕駛,並明確說出當天應該是去買菸等語,是堪認被
告確實有於113年7月31日15時11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
(三)惟本案被告究竟係於113年7月31日何時施用毒品,卷內警
詢筆錄雖記載「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3
年7月31日11時許在我00鄉00路00號住處內施用」(見偵
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被
告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昨天晚上11時」
,警察並複述確認是「23時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6頁)。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忘
記113年7月31日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稱可能是113
年8月1日3、4時許施用的,施用後並沒有開車出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經採尿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該聲請意旨為被告
係於113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在其00鄉00路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經本院認有相關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尿液檢驗報告等
可佐,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
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
2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就11
3年7月31日何時施用毒品之供述歷次、前後不一,惟無論
是7月31日22時30分許,或23時許,或8月1日3、4時許,
均在7月31日15時之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7
月31日15時駕駛上開車輛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本
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事證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自不能以公共危險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秀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秀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上開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5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道路。嗣為警於同年8月1
日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
子磅秤1台,且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調取監視器畫
面,確認上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31日曾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監
視器畫面只有拍到車子在路上,不能證明車子是我開的,時
間太久我忘記車子是誰開的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8月1日6時許至被告住處搜索,
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270ng/mL、2
3120ng/mL)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9
、45、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7月31日15時11分
有經過彰化縣00鄉00街、00路路口,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被告並於警詢時稱該車輛是別
人欠其錢,這幾天剛好在辦過戶,現在都很少開,昨天下
午開到街上買東西,去00街、00路口,應該是去買菸,車
子停在超商旁邊等語,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
務官製作之警詢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被
告於偵查中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忘記當天有無開車
、或忘記當天車子是誰開的等語,然於警詢時,被告明確
表示該車輛確實為其所使用的車輛,且未否認該車輛是由
其所駕駛,並明確說出當天應該是去買菸等語,是堪認被
告確實有於113年7月31日15時11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
(三)惟本案被告究竟係於113年7月31日何時施用毒品,卷內警
詢筆錄雖記載「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3
年7月31日11時許在我00鄉00路00號住處內施用」(見偵
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被
告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昨天晚上11時」
,警察並複述確認是「23時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6頁)。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忘
記113年7月31日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稱可能是113
年8月1日3、4時許施用的,施用後並沒有開車出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經採尿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該聲請意旨為被告
係於113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在其00鄉00路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經本院認有相關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尿液檢驗報告等
可佐,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
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
2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就11
3年7月31日何時施用毒品之供述歷次、前後不一,惟無論
是7月31日22時30分許,或23時許,或8月1日3、4時許,
均在7月31日15時之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7
月31日15時駕駛上開車輛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本
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事證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自不能以公共危險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