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交易字
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林瑞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酒後,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民國113年8月9
日14時2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下車,
因倒臥在該處騎樓及歪斜行走於馬路中間而經民眾報警。警
察到場後,發現其身有酒味且作勢毀損物品等情事,遂帶回
警所管束,於同日15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包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均屬非供述
證據,且非國家公權力違法取得,是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周林瑞華固然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
揭地點後下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將車停在路邊,便拿裝著高梁酒
摻威士忌的寶特瓶下車喝酒,開車前我沒喝酒,是下車後才
喝,酒後放在口袋,我很快喝完,喝完瓶子就丟了」、(偵
卷第18、20、56頁)、「我下車才喝的,開車前沒有喝,我
開車沒喝酒」(本院卷第34、41、43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8月9日14
時2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後下車,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莿桐派出所,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
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可
認屬實。
㈡裝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248巷之監視器,其錄影檔案經
本院當庭播放(播放完畢供當事人表示意見,即達成合法調
查,所得心證本應直接顯現於裁判理由內,惟為遷就實務積
非成是、易生法院預斷流弊之慣例,仍予製作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並未發現被告有何下車後飲用任
何飲品之行為舉止,相反地,本院確實發現被告一下車,就
步態不穩,走路跌跌撞撞,在騎樓或巷道上,或坐或臥,舉
止瘋癲,醉態甚為明顯。
㈢如果被告下車後才飲酒,那麼一下車時怎就有如此醉態?如
果他下車後才喝酒,那麼酒精經人體攝取吸收、反應在控制
能力上的時間,幾乎是瞬間達成,未免太神速,經驗上殊難
想像,就連被告對自己這番爭取無罪的說詞,也自覺「嘐潲
」(臺語hau-siâu,說大話、吹牛的意思)(見本院卷第44
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下車後才飲酒云云,顯然說謊,
不足為憑。被告應是在駛入巷道前不久,已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處所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駛至上開巷道。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陳稱其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日薪約新臺幣千餘元之臨時工,已婚、所育子女均已
成年,現與太太、長子同住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
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宣告緩刑確定,又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另與所犯強制猥褻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宣告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115年4月26日,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足見被告已非初犯,還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
罪名,不應再循往例從輕量刑;被告飲酒後的狀態甚為爛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遠逾成罪門檻,
其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24
8巷弄,住宅密集,不時有居民進出,對公共安全有嚴重危
害;被告自警詢起以一貫的荒謬說詞,否認犯行,絲毫不見
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交易字
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林瑞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酒後,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民國113年8月9
日14時2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下車,
因倒臥在該處騎樓及歪斜行走於馬路中間而經民眾報警。警
察到場後,發現其身有酒味且作勢毀損物品等情事,遂帶回
警所管束,於同日15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包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均屬非供述
證據,且非國家公權力違法取得,是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周林瑞華固然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
揭地點後下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將車停在路邊,便拿裝著高梁酒
摻威士忌的寶特瓶下車喝酒,開車前我沒喝酒,是下車後才
喝,酒後放在口袋,我很快喝完,喝完瓶子就丟了」、(偵
卷第18、20、56頁)、「我下車才喝的,開車前沒有喝,我
開車沒喝酒」(本院卷第34、41、43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8月9日14
時2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後下車,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莿桐派出所,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
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可
認屬實。
㈡裝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248巷之監視器,其錄影檔案經
本院當庭播放(播放完畢供當事人表示意見,即達成合法調
查,所得心證本應直接顯現於裁判理由內,惟為遷就實務積
非成是、易生法院預斷流弊之慣例,仍予製作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並未發現被告有何下車後飲用任
何飲品之行為舉止,相反地,本院確實發現被告一下車,就
步態不穩,走路跌跌撞撞,在騎樓或巷道上,或坐或臥,舉
止瘋癲,醉態甚為明顯。
㈢如果被告下車後才飲酒,那麼一下車時怎就有如此醉態?如
果他下車後才喝酒,那麼酒精經人體攝取吸收、反應在控制
能力上的時間,幾乎是瞬間達成,未免太神速,經驗上殊難
想像,就連被告對自己這番爭取無罪的說詞,也自覺「嘐潲
」(臺語hau-siâu,說大話、吹牛的意思)(見本院卷第44
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下車後才飲酒云云,顯然說謊,
不足為憑。被告應是在駛入巷道前不久,已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處所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駛至上開巷道。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陳稱其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日薪約新臺幣千餘元之臨時工,已婚、所育子女均已
成年,現與太太、長子同住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
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宣告緩刑確定,又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另與所犯強制猥褻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宣告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115年4月26日,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足見被告已非初犯,還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
罪名,不應再循往例從輕量刑;被告飲酒後的狀態甚為爛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遠逾成罪門檻,
其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24
8巷弄,住宅密集,不時有居民進出,對公共安全有嚴重危
害;被告自警詢起以一貫的荒謬說詞,否認犯行,絲毫不見
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