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PANYA THONGPOON (泰國籍,中文名:同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IPANYA THONGPOON於民國112年11月
26日16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
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
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因未開啟頭燈而遭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當場測得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所明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
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
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
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
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
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
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
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
得為公示送達。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
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於外國為送
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
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
號回執附卷。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l12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7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即自112年12月11日起
至113年12月10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二)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
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為公示送達一節,有前揭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
(三)惟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
後,自113年1月4日起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參。故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
出境,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
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
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
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查明被告外國
之住居所,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
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
期間,自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
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