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汪順興於民國112年9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
00號任職公司宿舍飲用啤酒,至同日約22時許飲畢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燈桿150
縣道00號前,不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
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5-27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9-33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服刑,於111年7月
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車上
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經斟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罪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
任浪板工人,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
獨居,不須扶養家人,母親在家有看護照顧,家境不好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汪順興於民國112年9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
00號任職公司宿舍飲用啤酒,至同日約22時許飲畢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燈桿150
縣道00號前,不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
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5-27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9-33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服刑,於111年7月
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車上
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經斟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罪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
任浪板工人,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
獨居,不須扶養家人,母親在家有看護照顧,家境不好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