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次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次天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許至19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之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何次天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靜修路與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賴○恩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自行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何次天車輛前方停等紅燈,
何次天車輛因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
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
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
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
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
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
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
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
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
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
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
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
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
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4年3月
21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4年3月
27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14年4月17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14年4月16日彰檢名新114偵734
5字第11490185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
。
(二)告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
對造人賴○恩(即告訴人)願不追究聲請人何次天、對造人杜
依齡車禍過失傷害刑責」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告訴人父親(經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
委任就調解事件為代理人)用印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
民事庭於114年2月26日核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4年度司核字第158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
,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4年2
月1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先,本案起訴於告訴人
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是本案過失傷害之起訴欠缺告訴之
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次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次天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許至19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之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何次天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靜修路與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賴○恩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自行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何次天車輛前方停等紅燈,
何次天車輛因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
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
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
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
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
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
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
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
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
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
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
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
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
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4年3月
21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4年3月
27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14年4月17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14年4月16日彰檢名新114偵734
5字第11490185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
。
(二)告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
對造人賴○恩(即告訴人)願不追究聲請人何次天、對造人杜
依齡車禍過失傷害刑責」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告訴人父親(經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
委任就調解事件為代理人)用印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
民事庭於114年2月26日核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4年度司核字第158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
,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4年2
月1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先,本案起訴於告訴人
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是本案過失傷害之起訴欠缺告訴之
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