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文生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
夜市,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溪州鄉中山路4段OOO號前時
,與李昌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宋文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
27頁),核與證人李昌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另有犯
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
害,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
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3子,分別為13歲、10歲、8歲
,主要由被告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文生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
夜市,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溪州鄉中山路4段OOO號前時
,與李昌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宋文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
27頁),核與證人李昌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另有犯
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
害,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
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3子,分別為13歲、10歲、8歲
,主要由被告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