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峰彬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和線路與平等路之交岔路
口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10
公尺範圍內占用車道停車,嗣至同日下午5時19分許,適有
證人梁豐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有告訴人姚有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證人梁豐顯駕
駛車輛右側,且同沿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行至前
述交岔路口被告停放車輛後方時,告訴人為通過被告之車輛
,乃自證人梁豐顯車輛右側往左偏閃行至證人梁豐顯車輛右
前車頭,證人梁豐顯駕駛車輛閃避不及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車輛再碰撞右方被告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大腳趾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
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
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
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
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
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
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
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
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
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
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
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
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4年5月
8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4年5月1
5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14年6月13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14年6月11日彰檢名光114偵287
2字第11490317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

(二)告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14年5月28日
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
聲請人姚有鑫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兩造並願拋棄有關
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
簽名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6月12日核定
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4804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並於114年5月28日具狀
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撤回告訴,由該署於114年6月5日收受後
轉送本院,有彰化地檢署114年6月12日彰檢名光114偵2872
字第1149031903號函及所檢送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暨其寄件信封上之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附卷可佐。堪認調解
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4年5月28日
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先,本案起訴於告訴人
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是本案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