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展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展綸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興路0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
下稱本案地點)欲右轉進入路旁車廠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右轉,適有洪淳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自
小客車同向右側直行,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本案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洪淳一因此人事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
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淳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展綸雖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撞擊
告訴人洪淳一騎乘之本案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右轉時曾觀察
後方來車,但當時並未看到任何車輛,卷內肇事責任鑑定結
果並未將我的視線死角及告訴人超速行駛等事項納入考量等
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行駛至本案地點欲右轉進入路旁車廠時,與告訴人騎乘之
本案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
膝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46、99-100頁),復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65、77-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至
本案地點時,左前方之本案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
轉,我來不及反應即遭擦撞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
,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至
本案地點時,在右轉時有查看後方並打右轉方向燈,確認
無車後即右轉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駕駛
本案自小客車至本案地點欲右轉時,確有與當時行駛於同
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亦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頁),足認客
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在行經本案地點欲右轉時,並未留意是否有同向即將並
行之右側直行車輛,注意與右側並行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
,避免右轉彎時與右側同向之直行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直
接原因,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
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其鑑定意見認定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右轉
擬駛往路外時,未注意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行駛動態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益徵被告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右轉時有視線死角等語,惟利用汽車後照
鏡查看右側來車,本即有視線上之死角,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因此被告於右轉彎時既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即
包含確實查看後照鏡,甚至應轉頭確認車外視線死角範圍
有無其他直行來車等行為措施,然被告卻未注意上述情形
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事故,更可證明被告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其前揭辯解即無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尚有超速之情等語,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
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因此無論告訴人是
否有超速行駛之情,被告均無法據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
任,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
犯行,被告前揭辯解,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頁),核符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就本件事故具有責任(見偵字卷第
100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
,復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違規
情節、本案過失情節輕重(依卷附車鑑會之上揭鑑定意見書
所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