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棋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7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聰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聰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5
月4日15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上
之八大會館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惠來街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棋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7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聰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聰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5
月4日15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上
之八大會館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惠來街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