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809號、114年度偵字第17398、17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於上述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
以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俊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俊龍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
戒除毒癮,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駕駛
  PORSCHE廠牌、排氣量3605CC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含
濃度值數值頗高,對公眾交通安全有顯著危害,殊值非難;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偽造文書、施用
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罪
質不同、時間密接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
                  114年度偵字第1739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彰化縣鹿港彰濱工業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17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4日17時28分許,因其將上揭車輛引
擎發動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且車輛車身特徵
與車籍資料不符而為警方盤查,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1550公克)、吸食器1組、愷他命1包、
愷他命香菸1支(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
關依法裁罰及沒入),並經其同意於114年4月4日19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16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157840ng/mL、愷他命濃度96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116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13日成份鑑定報告。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
/mL。
 ㈣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550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