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7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
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河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20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彰鹿路7段204巷與彰鹿路7段204巷205弄之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
口,適告訴人顏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施冠毅,沿彰鹿路7段204巷20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顏敏惠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合併大範圍血腫、
右側顴骨骨折及眼窩底骨折、右下眼眶骨神經麻痺等傷害;
告訴人施冠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5到8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
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福興鄉調
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332號調解書及告訴人2人於114年10
月7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7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
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河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20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彰鹿路7段204巷與彰鹿路7段204巷205弄之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
口,適告訴人顏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施冠毅,沿彰鹿路7段204巷20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顏敏惠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合併大範圍血腫、
右側顴骨骨折及眼窩底骨折、右下眼眶骨神經麻痺等傷害;
告訴人施冠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5到8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
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福興鄉調
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332號調解書及告訴人2人於114年10
月7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