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福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3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謝明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明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並遭警攔查
  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800、3176
  0、2866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