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能自民國113年7月2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和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與菊東路口,
與楊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瑞英、
蕭添勝(未受傷)發生碰撞,陳美能因而送醫救治,經警到
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美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
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楊晟弘、柯瑞英、蕭添勝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
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
31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9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
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均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