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旻璋因被告方勝之過失行為
受有傷害,傷勢非輕,身心重創,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和
解,原審未能完整評價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量刑失
之過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更重之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多次排定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金額合意,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痛苦而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尤其敘明告訴人之傷害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事,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原審量刑,依上說明,應當尊重,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原審量刑理由既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之緣由,可知未將之列為從重量刑因素,而是持中評價,故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雖為原審不及審酌,但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罪類型為過失犯罪,被告為初犯
,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應勝於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之人。
告訴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後,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
4年度彰簡字第188號調解成立,被告已依協調全部給付完畢
,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被告緩刑等語,
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交簡上卷第
109-113頁)。綜合上開情節,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上訴,檢察官許景
睿(現更名為許程崴)、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