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如原判決所持見解,酒醉駕車皆需
待駕駛於道路上或待發生實害致人死傷時,方得諭知6個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刑,則具酒醉駕車慣行
之行為人,只要未有實害發生,即有再次易科罰金無庸入監執行
之機會,執法何以如此寬待?原審未有述及,亦未審酌起訴
書已論及被告劉明哲肇事之廠房內有停放人員汽機車與堆高
機,廠房內亦有辦公室及放置生產機器設備且做為倉儲使用
,該廠房平日工作時間並未關閉廠房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
廠區對外出口大門在上班時間都是開啟狀態,故如有客戶、
郵差、協力廠商、送貨人員等不特定人都會經過此處,已屬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可能使用往來之公共場域,被告酒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廠房內車輛,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足徵原判決此部分見解應非的論。㈡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98
年、104年、10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
徒刑6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入監服刑,連同本
案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漠視相
關法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審酌被告屢次
違犯公共危險罪,其量刑已逐次加重仍未收效,本案原審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之刑度,與被告前案
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相同,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
告於本案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未予詳酌上情
,對被告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並未併科罰金,其量刑
洵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肇生事故,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且本件被告駕車於廠房內,並未駕駛於道路上,危害公
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非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具實詳予清點,既已充分認知個
案具體情況,敘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及前科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竟判處與被
告前案判決相同之刑度,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惡性
等語。惟以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6月,
固與前案之刑度相同,然被告於前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相較其於本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前案判決,
實質上已屬較重。是以,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
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
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如原判決所持見解,酒醉駕車皆需
待駕駛於道路上或待發生實害致人死傷時,方得諭知6個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刑,則具酒醉駕車慣行
之行為人,只要未有實害發生,即有再次易科罰金無庸入監執行
之機會,執法何以如此寬待?原審未有述及,亦未審酌起訴
書已論及被告劉明哲肇事之廠房內有停放人員汽機車與堆高
機,廠房內亦有辦公室及放置生產機器設備且做為倉儲使用
,該廠房平日工作時間並未關閉廠房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
廠區對外出口大門在上班時間都是開啟狀態,故如有客戶、
郵差、協力廠商、送貨人員等不特定人都會經過此處,已屬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可能使用往來之公共場域,被告酒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廠房內車輛,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足徵原判決此部分見解應非的論。㈡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98
年、104年、10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
徒刑6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入監服刑,連同本
案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漠視相
關法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審酌被告屢次
違犯公共危險罪,其量刑已逐次加重仍未收效,本案原審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之刑度,與被告前案
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相同,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
告於本案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未予詳酌上情
,對被告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並未併科罰金,其量刑
洵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肇生事故,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且本件被告駕車於廠房內,並未駕駛於道路上,危害公
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非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具實詳予清點,既已充分認知個
案具體情況,敘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及前科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竟判處與被
告前案判決相同之刑度,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惡性
等語。惟以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6月,
固與前案之刑度相同,然被告於前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相較其於本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前案判決,
實質上已屬較重。是以,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
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
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