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訴人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33號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冠彰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於此不
另贅引),僅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有關之法律適用說明如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彰係於民國113年10月5日
13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工地,飲用啤
酒3罐後,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
時8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騎乘機
車時邊抽菸而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要求停車受檢,被
告於斯時起,為逃避警察攔檢,始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之行為。而被告應係
在警方攔查時,為避免遭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始另
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之行為。是依
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犯上開2罪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
罪計畫以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後,於
113年10月5日17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7時
8分許因巡邏員警要求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即為逃避警察攔
檢,自同日17時8分起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2段為多
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
行駛之行為(詳見聲請簡易判決書之附表),迄同日17時12
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攔停,被告為逃避警
察攔檢等上揭行為,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
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惟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在一開始駕車之始迄遭員
警欄停時,與該遭員警欄停期間內為前揭多次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之危險駕駛
行為,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
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認在法律上評價上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之妨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之
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為
規避警方攔查,逕自騎車逃逸外,更以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危險駕駛道路車流量及所造
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
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
當。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為由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