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物雁(原名:呂珮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物雁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林碧勤,原兩
造調解金額本有落差,開庭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
協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與告
訴人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於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
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
具悔意,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
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
,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引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詳盡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更敘明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是雙
方就賠償數額無共識所致,持中評價,未據此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依整體觀察,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開理由,乃就原審審酌過之事項重複指摘,且原審
並無因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就遽以從重量刑,本件量刑基礎
迄今亦無變化,與原審實無二致,是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是否宣告緩刑乙節。按法院宣告緩刑雖不以經被害
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
,宜先徵詢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意旨可參,足見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宥恕
,是宣告緩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查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有彰
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經通知均未到庭,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附帶民事
訴訟(即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無訛,足
見告訴人決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無欲利用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或本院調解程序,解決民事紛爭並試循修復諒
解,表態甚為明確,當予尊重。依上說明,告訴人既無宥恕
之意,則本院自不宜貿然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俱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物雁(原名:呂珮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物雁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林碧勤,原兩
造調解金額本有落差,開庭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
協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與告
訴人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於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
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
具悔意,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
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
,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引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詳盡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更敘明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是雙
方就賠償數額無共識所致,持中評價,未據此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依整體觀察,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開理由,乃就原審審酌過之事項重複指摘,且原審
並無因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就遽以從重量刑,本件量刑基礎
迄今亦無變化,與原審實無二致,是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是否宣告緩刑乙節。按法院宣告緩刑雖不以經被害
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
,宜先徵詢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意旨可參,足見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宥恕
,是宣告緩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查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有彰
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經通知均未到庭,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附帶民事
訴訟(即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無訛,足
見告訴人決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無欲利用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或本院調解程序,解決民事紛爭並試循修復諒
解,表態甚為明確,當予尊重。依上說明,告訴人既無宥恕
之意,則本院自不宜貿然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俱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