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席瑀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
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席瑀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罪行明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
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認事
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
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席瑀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
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席瑀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罪行明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
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認事
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
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