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相
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希望減輕等語
。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
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併參酌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
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境勉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被告本案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久後隨即騎車
上路,經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所造成危害性不可謂輕,原審已綜合判斷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各種量刑因子以為考量
,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
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相
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希望減輕等語
。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
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併參酌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
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境勉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被告本案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久後隨即騎車
上路,經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所造成危害性不可謂輕,原審已綜合判斷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各種量刑因子以為考量
,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
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