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12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俊良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上訴卷第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即以原審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
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
本院之審判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
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名沒有意見,然其係因前一日喝
高粱酒,翌日要至派出所詢問另案和解事宜,認為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共危險
之前科,並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認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
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刑度,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0.81毫克,有害於交通
安全,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
事,又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一再宣導,而被
告之前已有相同之前案紀錄,卻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
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過重,請求予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12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俊良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上訴卷第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即以原審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
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
本院之審判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
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名沒有意見,然其係因前一日喝
高粱酒,翌日要至派出所詢問另案和解事宜,認為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共危險
之前科,並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認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
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刑度,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0.81毫克,有害於交通
安全,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
事,又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一再宣導,而被
告之前已有相同之前案紀錄,卻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
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過重,請求予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