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
字第900號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
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志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盧依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王志郎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
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請求從重量刑,是本院乃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
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態度不佳,從
未關心或慰問告訴人盧依琪,被告之過失造成當時懷孕之告
訴人(第3期妊娠中)受有下腹痛及左手掌、左手肘、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原審量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右
方車先行,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第三孕期妊娠併
下腹痛及左手掌、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
種花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
銷之事由。況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簡上
卷第105-10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無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自無再予從重量刑之餘地。是檢
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
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願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王志郎應給付盧依琪新臺幣12萬6,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左列12萬6,000元款項,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直接匯入盧依琪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