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羽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
14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羽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廖羽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原判決之刑度及未給
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114年度交簡
上字第94號卷第4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之刑度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因遭他人猥褻才會酒後騎車
逃出來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說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忽視用路人之安危,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2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3.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確於114年10月1日前
往警局報案稱:被告於114年6月26日3時許(即被告酒後駕車
前不久)遭人猥褻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函文
及其檢附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2頁及證物
袋彌封資料),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尚有可憫之處,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
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
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羽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
14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羽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廖羽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原判決之刑度及未給
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114年度交簡
上字第94號卷第4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之刑度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因遭他人猥褻才會酒後騎車
逃出來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說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忽視用路人之安危,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2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3.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確於114年10月1日前
往警局報案稱:被告於114年6月26日3時許(即被告酒後駕車
前不久)遭人猥褻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函文
及其檢附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2頁及證物
袋彌封資料),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尚有可憫之處,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
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
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