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胡中彥
法定代理人 胡家豪
被 告 包全良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23,1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員埔路,本應
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上開營業全拖車放置在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員埔路與新興
巷西側之員埔路路旁,適原告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前車頭撞擊
上開營業全拖車之左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非位
移性骨折、右側閉鎖性上頷骨及齒槽骨脊粉碎性骨折、下頷
骨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眉下緣1.5公分、下唇下緣1
公分等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6,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
萬3,1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
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
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
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
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
,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胡中彥
法定代理人 胡家豪
被 告 包全良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23,1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員埔路,本應
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上開營業全拖車放置在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員埔路與新興
巷西側之員埔路路旁,適原告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前車頭撞擊
上開營業全拖車之左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非位
移性骨折、右側閉鎖性上頷骨及齒槽骨脊粉碎性骨折、下頷
骨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眉下緣1.5公分、下唇下緣1
公分等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6,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
萬3,1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
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
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
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
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
,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