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食
用含酒料理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之記載,應補充為「食用含酒料理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返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詎
林家億肇事後竟驅車逃逸,顏谷恩遂跟隨林家億車後,嗣於
11日0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報警處理,」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詎林家億肇事後並未停車,仍繼
續行駛,顏谷恩遂開車跟隨林家億車後並報警處理。嗣於11
日0時37分許,林家億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巷00
號前停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2行所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證據,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林家億)」。
(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顏谷恩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食用含酒料理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與
證人顏谷恩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
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
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
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1號
  被   告 林家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億自民國114年6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某址之朋友住處,食用含酒料理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翌(11)日0時10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顏谷恩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AJY-586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詎林家億肇事後竟驅車逃逸,顏谷恩遂跟隨林家億車後
,嗣於11日0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報警處
理,為警到場後發現林家億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0分
許,對林家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家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