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皓維於民國113年8月1日清晨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00路0段與00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為晴,路口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適有張淑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行向為閃
光紅燈號誌之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兩車遂發生碰撞,張淑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血
胸右第00000000肋骨骨折、雙側恥骨,右薦骨,右第二三腰
椎橫突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
幹碎裂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珮瑜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涂榮廷律師及告訴
人張淑緣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雖與
告訴人調解多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
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