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允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謝允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3年12月14日15時55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
鎮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
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與安和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允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