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宜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注射
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上開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慶安寺行竊,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為慶
安寺廟公劉若濤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5時8
分許,徵得林宜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
值為2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34140ng/ml、
可待因檢驗濃度值為11840ng/ml、嗎啡檢驗濃度值為000000
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宜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
15至17頁、第25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9
至20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分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2年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8日假釋期滿,並以卷
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0號、108年度聲字第2
54號刑事裁定(偵卷第125至12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2年8月15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被告
恐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規
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故本案不
宜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因此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科刑紀
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
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2580ng/ml、3
4140ng/ml、11840ng/ml、00000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
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
監前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宜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注射
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上開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慶安寺行竊,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為慶
安寺廟公劉若濤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5時8
分許,徵得林宜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
值為2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34140ng/ml、
可待因檢驗濃度值為11840ng/ml、嗎啡檢驗濃度值為000000
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宜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
15至17頁、第25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9
至20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分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2年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8日假釋期滿,並以卷
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0號、108年度聲字第2
54號刑事裁定(偵卷第125至12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2年8月15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被告
恐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規
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故本案不
宜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因此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科刑紀
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
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2580ng/ml、3
4140ng/ml、11840ng/ml、00000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
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
監前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